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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农业用地问题解答

以下7个有关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问题,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2019年12月17日印发,有效期5年)、山东省自然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农村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联合印发的《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鲁自然资规〔2020〕1 号,2020 年 5 月 6 日印发,有效期5年)、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运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2020年7月15日印发)制作,供各位参考学习、交流(3个文件的原件附在7个问题之后)。

1、设施农业用地按功能划分为哪两类用地?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的具体指向是什么?
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1)作物种植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2)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2、设施农业是否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使用一般耕地是否需要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且不需补划、什么情况下必须补划?养殖设施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有何限制条件?养殖设施是否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面积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3、我省对设施农业用地的使用规模有何管控要求?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不是禽类、水产养殖设施)其辅助设施用地面积最多不超过多少亩?

我省对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未做明确限制,由经营者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对辅助设施用地有如下管控要求:

(1)作物种植类辅助设施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看护房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单层。

(2)水产养殖类辅助设施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3)禽类养殖辅助设施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4)畜类养殖辅助设施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最多不超过60亩。

4、设施农业用地的备案程序是什么?
设施农业用地将原来的用地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其备案程序是:不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用地由乡镇政府备案;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用地由乡镇政府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备案,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步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未经同意不得动工建设。
5、不属于设施农业的用地类型有哪些?
(1)以农业为依托的各类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2)各类农业大棚和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3)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4)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5)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设施用地。
上述5种类型的用地,均不属于设施农业用地范围。谨防以设施农业用地为名,行违法用地之实。如需用地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6、如何界定耕地耕作层是否被破坏?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7、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从何时起全面运行?对备案信息的录入上报有何要求?对什么时间以来的设施农业用地信息需在什么时间内完成补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依托自然资源主干网自2020年7月20日起全面运行。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公章的用地备案表格纸质件和扫描件、用地矢量坐标一并报送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用地信息录入用地备案系统并上报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时掌握各地用地备案信息。
省自然资源厅要求对2017年1月1日以来完成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信息进行补录。各市需组织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信息补录工作。

附件: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规〔20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农牧、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随着农业现代化水平不断提升,设施农业生产日益增多,用地面临新的情况和需求。为改进用地管理,建立长效机制,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其中,作物种植设施用地包括作物生产和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等设施用地;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包括养殖生产及直接关联的粪污处置、检验检疫等设施用地,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用地等。
二、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但由于位置关系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养殖设施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少量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但必须补划。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占补平衡。
三、各类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由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其中,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各省(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已到期,自动废止。
本通知有效期为5年。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2月17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畜牧兽医局联合印发的《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全文内容如下。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设施农业用地,是指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按功能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作物设施种植(工厂化栽培)、育种育苗大棚、连栋温室、日光温室、场内通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业灌溉、农资农机具存放场所等,以及与生产农产品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积肥等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
生产设施用地是指养殖中畜禽舍、养殖池、饲料配制场所、活动训练场所、产品收集场所、绿化隔离带、场内通道、进排水渠道等设施用地。
辅助设施用地是指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废弃物处理、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冷藏存储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第三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管理。
市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农业发展规划。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对本区域范围内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确定设施农业用地的数量和规模。
第五条 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被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地类为耕地的,应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于结束使用后1年内恢复原土地用途,相关恢复要求在用地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设施农业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少占或不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尽量占用劣质耕地,同时通过工程、技术等措施减少对耕地耕作层的破坏。
作物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破坏耕地耕作层、确实难以避让的,允许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
养殖设施用地原则上不得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难以避让,可以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必须补划。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30%。
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做到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
第七条 直接利用耕地进行作物种植、畜禽养殖,地面不硬化、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硬化、挖损地面等破坏种植条件、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
对项目建设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有异议的,由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八条 根据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按照节约资源、规模经营的原则,确定设施用地规模。
直接用于种植、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生产需要,按照设施农业用地标准合理确定。
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其中,看护房单层,用地面积控制在22.5平方米以内;
(二)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15亩;
(三)畜禽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按养殖类型予以区分。其中,畜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20%以内,最多不超过50亩;禽类养殖辅助设施用地原则上控制在项目总用地面积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
养殖设施允许建设多层建筑,但须符合相关规划、建设安全和生物防疫等有关规定;实施多层养殖的畜类养殖设施,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最多不超过60亩。
第九条 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用地单位、建设地点、设施类型、生产数量、用地规模、预估建设工期、拟经营年限、土地复垦措施及项目建设简易平面图、勘测定界图(含矢量坐标);
(二)用地协议和土地流转经营合同;
(三)市、县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设施农业用地条件的,乡镇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备案结果应于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栏予以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信息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乡镇政府应当将拟建设施农业用地的情况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踏勘,并对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以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可行性进行认定,出具意见。未经同意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
同意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中补划。补划完成后,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上报补划资料,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是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建立制度、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同时加强信息共享与协调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做好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政策宣传,科学引导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和节约集约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信息上图入库和土地变更调查登记。
县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主动公开农业发展规划、农业环境保护和疫病防控等相关规定,负责对设施农业布局选址、用地标准、建设方案的指导。
乡镇政府做好设施农业用地选址、备案、监督实施及信息汇交等工作,定期对设施农业项目建设、经营和用地协议履行等情况开展现场核查,对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设施农业经营者必须按照用地协议使用土地,确保农地农用,严禁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有下列行为的,必须依法依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以农业为依托的休闲观光度假场所、各类庄园、酒庄、农家乐和经营性住宅;
(二)各类农业大棚、农业园区中建设的餐饮、住宅、会议、交易市场、仓储等非农业设施;
(三)工厂化农产品加工、展销场所;
(四)屠宰和肉类加工场所、病死动物专业集中无害化处理厂等;
(五)其他类型的永久性建筑。
第十四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执法动态巡查,对擅自或变相将设施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擅自或变相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的行为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的实施意见》(鲁国土资发〔2012〕3号)同时废止。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运行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

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提高用地备案效率和用地管理水平,根据《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办法》,省厅组织开发了“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定于2020年7月20日起全面运行。现将系统运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系统登录方法
“山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系统”依托自然资源主干网运行,网址为http://20.1.20.2:8081  。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省厅赋予的用户名和初始密码登录系统,具体用户名和登录密码由省厅耕地保护监督处负责发送至各市。各市、县登录系统后,应及时修改密码。
二、系统功能
(一)备案信息录入上报。乡镇政府在完成用地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加盖公章的用地备案表格纸质件和扫描件、用地矢量坐标一并报送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将用地信息录入用地备案系统并上报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时掌握各地用地备案信息。
(二)备案数据统计分析。系统内设置统计分析功能,可按照设施类型、区域分布等类别对用地备案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省、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随时了解掌握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使用情况,并对设施农业用地情况和形势进行分析研判,推动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更好地开展。
三、系统运行要求
(一)确保用地信息及时录入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是实现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汇交的重要平台,用地备案信息将作为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和卫片执法工作开展的重要依据。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运行系统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指导乡镇政府及时提交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材料,及时、准确录入上报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推动用地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做好历史数据补录工作。为便于用地分析和管理工作开展,省厅组织对2017年1月1日以来各地完成备案的设施农业用地信息进行补录。各市应组织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相关用地信息进行汇总整理,于2020年10月31日前完成信息补录工作。
系统使用过程中如遇到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耕地保护监督处或与系统开发单位联系。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省厅耕地保护监督处 侯力萍、郭瑞珊,0531-81691817、81691862。
山东省国土测绘院第二测绘院 孙久虎、薛雨,0531-66955893、66955837。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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